2017-05-31 09:13:19 公务员考试网 //tj.huatu.com/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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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务员录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务员录用监督和制约机制,防止和纠正公务员录用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监督工作,按本细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监督的对象是从事录用工作和与录用工作有关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录用监督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惩治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录用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各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监督本部门工作人员和招录机关有关公务员录用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调查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务员录用中的举报、申诉事项和群众来信来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履行或授权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对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录用计划是否符合编制限额,职位资格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应公开的内容是否做到面向社会公开;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照招考公告规定进行;
(四)命题工作是否按规定进行,试卷交接、保管、运送是否按规定操作;
(五)笔试、面试的组织实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分是否客观、公正、准确;
(六)体检、考察的组织实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录用审批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录用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九)录用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的主要形式
第九条 实行公务员录用工作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法规、政策中的资格审查办法、考试办法、体检办法、考察办法和录用审批办法等;
(二)招考方案中的录用计划、招考对象和条件、报考规则、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时间地点等;
(三)笔试与面试成绩、体检结果、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录用结果等;
(四)监督举报电话和其他监督举报方式等;
(五)录用工作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实行公务员录用工作巡视制度,进行现场监督。
(一)在笔试、面试(专业考试)等重点工作环节,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应联合派出巡视组实施现场监督,巡视组发现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到公务员录用考试现场巡视,对考务组织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沟通制度,主动接受监督。就加强公务员录用监督工作,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实行公务员录用工作举报申诉制度,推进即时监督。认真受理信访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查核与解答。对录用中的举报、申诉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三条 实行公务员录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纪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录用符合条件报考者的;
(五)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名和资格审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五)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发布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办法》(津人录〔1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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