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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强制措施

2020-11-26 17:15:35 天津公安招警考试网 //tj.huatu.com/zhaojing/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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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强制措施

  一、拘传

  1.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2.拘传的特点是:(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没有羁押的效力。

  3.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4.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5.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6.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取保候审适用于以下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 周岁婴儿的妇女。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

  (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3.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的除外。

  4.取保候审的方式: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5.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 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7.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2.监视居住的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和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相同。通常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的时候适用。

  3.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之一的情形:(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5.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6.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拘留

  1.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2.拘留的适用条件:(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3.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 小时。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24 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4.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5.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6.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7.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8.拘留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 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 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 日。

  9.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1)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3)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4)依法需要撤销案件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10.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逮捕

  1.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6)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3.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4.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5 日以内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5 日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5.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6.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7.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逮捕后24 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9.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10.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六、羁押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 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 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 个月。

  2.下列案件在延长1 个月的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7 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 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 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7 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 个月。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4.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5.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时应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7.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8.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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